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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地浙江省绍兴市。
  辩护人杨波,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付某(另案处理)在杭州成立杭州品信液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并雇佣被告人虞某某作为仓库管理员,收发货物,并为液压设备贴标。付某从他人处购得假冒博世力士乐液压设备,在指使被告人虞某某为液压设备贴标后,冒充博世力士乐公司正规液压产品对外出售。2017年10月,付某以人民币7.5万元的价格向广州海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博世力士乐品牌液压泵一台。
  2018年9月12日,民警在杭州品信公司抓获被告人虞某某,并当场查获大量假冒博世力士乐液压设备,经估价,上述待销售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3664.73元。
  案发后,付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博世力士乐公司赔偿人民币45万元,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虞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虞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虞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从犯;本案涉案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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