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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292号 (2)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同案关系证人付某、洪某、陆某某、李某某、张某1、孙某、蔡某某的证言、张某2、魏某某、销售合同、博世力士乐公司代理公司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上海博士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博士力士乐液压及自动化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上海钰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BOSCHRexroth”商标注册、变更及续展注册证明、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新泾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7.5万元,未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24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虞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虞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钱建亮
人民陪审员 韩国钦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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