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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秀慧,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征、赵秀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10月,卢某(另案处理)为牟利,以本市宛平路XXX弄XXX号上海馨然珠宝公司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于某自2017年12月由卢某招聘进入该公司任店长,负责店内的货物销售、资金支付等工作。
  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宛平路XXX弄XXX号上海馨然珠宝公司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CARTIER”(中文商标名“卡地亚”)、“PIAGET”(中文商标名“伯爵”)及“VCA”(中文商标名为“梵克雅宝”)等品牌首饰57件,涉及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上海馨然珠宝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系上海馨然珠宝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平常的工作仅是对店内其他两位店员工作进行监督;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家属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被告人家中尚有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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