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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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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女,汉族,户籍地南京市,暂住地上海市长宁区。
辩护人黄文征,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秀慧,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黄文征、赵秀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至10月,卢某(另案处理)为牟利,以本市宛平路XXX弄XXX号上海馨然珠宝公司为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于某自2017年12月由卢某招聘进入该公司任店长,负责店内的货物销售、资金支付等工作。
2018年10月24日,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市宛平路XXX弄XXX号上海馨然珠宝公司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CARTIER”(中文商标名“卡地亚”)、“PIAGET”(中文商标名“伯爵”)及“VCA”(中文商标名为“梵克雅宝”)等品牌首饰57件,涉及销售金额人民币69万余元。
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上海馨然珠宝公司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系上海馨然珠宝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平常的工作仅是对店内其他两位店员工作进行监督;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家属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被告人家中尚有孩子和父母需要照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陈某某、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照片、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决定书、财物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声明、相关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上海馨然珠宝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于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馨然珠宝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6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被告人于某系被告单位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于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周恒阳
审 判 员 王 贞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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