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8)沪0105刑初32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1,曾用名沈某2,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沈东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1犯单位行贿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1及其辩护人沈东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检察机关提出补充侦查建议及报请上级法院批准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上海金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实际经营负责人余某某(另案处理)为使金鑫公司在相关民事诉讼中获取不正当利益,请托时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惠南法庭庭长徐某(已被判刑)、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社科远东评估公司)葛某某、吴某某(均已被判刑),并指使金鑫公司驾驶员被告人沈某1向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29万元,向葛某某、吴某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葛某某、吴某某、余某某、陈某1、陈2等人证言,干部简要情况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函、案件信息表、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进展情况表、质量记录表单、上海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金鑫公司工商资料、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海金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沈某1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海金鑫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又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沈某1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又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结合被告人沈某1到案及供述情况,不符合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沈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所犯单位行贿罪免除处罚,对其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和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