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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指定辩护人于正川,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4月,被告人彭某某在被害人孔某某经营的上海市虹口区宝青便利店内分别盗窃了现金人民币60元、50元;2019年5月3日、5月4日、5月6日,被告人彭某某又分别在该店铺内盗窃了怡宝矿泉水、雪碧、阿萨姆奶茶以及酱香饼、蛋饼、馅饼等食品。2019年5月7日2时,彭某某被在该店铺周围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数额相对较小且认罪认罚,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造成被害人的损失责令被告人彭某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书 记 员 卢婷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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