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8刑初957号
(2019)沪0118刑初9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龚某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凤溪社区杨家庄村联星27号院内,采用木块砸坏车锁后搭线发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于上址的价值人民币1,947元的尚品牌某型电动自行车1辆,后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赃于焦某。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焦某处调取上述赃物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徐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焦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龚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黄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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