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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198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邬晓青,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庆立,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邬晓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佘山镇05-05地块动迁安置房新建项目(二期)9号楼105宿舍及门口的晾衣处、14号楼边上晾衣处,多次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刘某及常某某的女式内衣、内裤、文胸及毛衣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元。
  2019年4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又至上址105宿舍实施盗窃后被抓获,后从其所住的工地宿舍内搜出大量女性内衣、内裤等物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刘某、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清点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钱某的证言和案发、抓获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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