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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1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苗某,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辩护人胡晶晶,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苗某携带匕首等作案工具,约被害人苏某至本区车墩镇南乐路XXX号“云江商务酒店”739号房间见面,后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苗某持匕首捅刺被害人苏某,并用固钉器对被害人苏某进行威胁,致被害人苏某右胸背部、右侧胸腔、右侧肋骨、左胸部、左手等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右胸背部皮肤穿透创伴右侧胸腔积血,构成轻伤;右侧第8肋骨骨折、左胸部皮肤裂创、左手示、中指皮肤裂创及左手示、中指深屈肌腱断裂,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其家属帮助下,积极对被害人苏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苏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工作情况、随案移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书,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朱某的证言和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13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固定器一把、射钉二十八枚,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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