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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011年11月及2013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三次被上海市闵行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8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新桥镇金都西路XXX弄XXX号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嗣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宋某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照片,关于刘某某行医资格的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药品、器械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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