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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1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王国强、吴晓燕,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吴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5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至本区辰花路XXX弄XXX号楼下,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赖某某停放于上址的新大洲牌电瓶车一辆。经鉴定,涉案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51元。
  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赖某某的陈述,监控视频、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得到被害人赖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电动自行车一辆、钥匙一把,发还被害人赖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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