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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二部刑诉〔2019〕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为皖SGXXXX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湾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公路弯道处,实施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湾巷公路南侧行走的被害人王阿六正面发生碰撞,事故导致王阿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阿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随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谅解书,110事件单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厚海
书 记 员 陈 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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