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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11号 (2)
  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
  此外,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符某1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家属当庭给付被害人符某1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符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4月5日22时许,在本区古楼公路1899弄小区内,被告人刘某某为其在垃圾桶边上捡拾一纸盒而发生争执,继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的行为导致其胸部受伤,次日其找小区保安反映情况后报警的事实。
  2、证人张某1(涉案小区保安队长)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6日7时许,小区居民符某1向其反映4月5日晚上10时许在23号楼的北面捡垃圾时被刘某某打了,现在很疼,后符某1在其的建议下报警的事实。
  3、证人符2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5日晚快11点时,其出房间发现其父符某1还没睡,大门也没关好,其就让其父早点睡,第二天其俩约好去扫墓的,6、7点时其起床发现符某1不在家,到8点左右才从外面回来,后一起出去扫墓了,一直到12点左右,其父符某1提出胸口闷要回去,经其追问得知是被人殴打了,已经报警,警察也出具了验伤单,其遂带符某1至医院检查,后把验伤单交到派出所的事实。
  4、证人张某2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通过相关医院对伤势的检查、法医的鉴定分析,认为符某1的骨折符合2019年4月5日外伤(击打)所致,骨折位置属于前肋,可以肯定不可能是踉跄弯腰时造成伤势情况,4月5日晚上受伤,4月6日去医院检查属于伤后24小时内及时就诊,符某1的伤势一般不会影响伤者的正常行走,符某1因外伤致左侧第6-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贰)级;而司法鉴定部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2019年4月7日的验伤记录及查体检查认为,刘某某因外伤致面部皮肤擦伤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以及2019年4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间所证明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亦作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足以证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系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虽之后的供述有所反复,但当庭其又供述了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当庭关于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可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符某1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庭通过家属给付了相应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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