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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马某某,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辩护人赵陆一、姜春,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29日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在本区新松江路1292弄东明商业广场X-club酒吧楼下,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某产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马某某以拳打脚踢、持酒瓶砸等方式对被害人伍某某、柳某某实施殴打,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伍某某左眉弓皮肤裂创及左眼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柳某某左枕部头皮裂创,构成轻微伤。
  2019年4月29日,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某、柳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刘某、鞠某某、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形,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乐
书 记 员 陈 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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