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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0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林某2,女,198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
  辩护人姚臻,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2、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林某2及其辩护人姚臻,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2日2时20分许,被告人林某2在本区新桥镇场东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因司乘纠纷与被害人林凤魁发生口角,后其伙同被告人余某某殴打林凤魁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林凤魁左侧第8、9肋骨骨折,构成轻伤;鼻根部皮肤挫伤及咬伤致左手背皮肤破损,分别构成轻微伤。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林某2、余某某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二人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2、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2、余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林某2、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2、余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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