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4刑初699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2、史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张某某、高某、蒋1、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截图照片,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款凭证及价格认定结论书,有关在读证明、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四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2、史某某、朱某某、王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人关于应对王某某实行数罪并罚;控、辩双方关于史某某、朱某某、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蒋某2能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其等均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朱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王某某有劣迹、蒋某2、朱某某已赔偿及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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