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99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国梁,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4,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人许某某,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张4、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2月10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3酒后无故到本市宝山区呼玛路XXX号老北京涮热气羊肉火锅店内要求被害人马某女朋友曾某至隔壁敬酒,遭被害人马某制止时,双方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3结伙闻讯前来的被告人张4、许某某,在火锅店门口相继用拳击、脚踹、持金属餐盆砸等方式,对马某实施殴打,致马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马某因外伤致右眼眼眶内侧壁及底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许某某被接警赶至的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3、张4接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某3、张4、许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1、曾某、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记录》《户籍资料》《前科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相关视频及截图照片、被告人张某3、张4、许某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张4、许某某结伙,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3、张4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3、张4、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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