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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4日5时45许,被告人蒋某窜至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号XXX楼网吧内,趁被害人张涛涛在18号机位熟睡之机,将被害人张涛涛放置在电脑桌上的1部IPONEXSMAX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700元)窃走。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被害人张涛涛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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