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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
  辩护人冯玉军,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冯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起,黄1(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杨某(已判决)在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号XXX楼开设的“晶邦咖啡厅”,由杨某帮忙管理,黄1招募兰秀琴、路某某、廖某、王某2、黄某2(均已判决)等人为酒托女,负责约见男网友并引诱消费;招募李龙梅(已判决)为收银员,负责收银、帮忙接待客人;招募谭某某(已判决)为调酒师,负责低档酒冒充高档酒的调配;招募被告人郭某某和覃某某(已判决)为服务员,负责接待客人、帮忙结账;招募雷某某(已判决)为财务,负责记录营业款、酒托女提成款;招募韩某某(已起诉)为保安,负责望风、保护酒托女。上述人员分工合作、相互配合,以上述酒托女将男网友带至该咖啡厅高额消费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孙某某、郑某某等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0,925元。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许某某、唐某某、郑某某、方某某、陈某1、马某某、陈某2、林某某、王1、曹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黄1、杨某、韩某某、雷某某、谭某某、覃某某、王某2、廖某、路某某、黄某2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交易记录、消费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证明》、《搜查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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