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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南省,住湖南省长沙市。
  指定辩护人张晓峰,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晓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2018年5月至7月期间,以帮助办理车辆保险为由,向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收取16辆车强制险及商业险保费共计人民币319,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有车辆出险,张某某、邓某某发现车辆不能保险理赔,经查询发现,杨某某给予的16辆车共计32张保单中,仅16张交强险保单和1张商业险保单系真实保单(保费共计68,421.43元),其余15张商业险保单均系伪造的保单。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承认其收取他人保险费并伪造部分保单的事实,但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及《转账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车险《保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其一直在想办法为被害人办理相关车辆保险,案发前其已经办理了全部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二辆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其余保单仍在办理中。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情节;以保险单发票金额认定被告人投保的保险而支付的金额不符合正常的商业逻辑,应以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约定的打包价去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向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口头约定为被害人办理相关车辆保险。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办理上述保险业务过程中,共收取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16辆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费共计319,500元,办理了上述车辆的全部交强险及两辆车的商业险保单,伪造了部分商业险保单。后有车辆出险,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发现有车辆不能进行商业险保险理赔。经查询发现,被告人杨某某办理的16辆车的保单中,16张交强险保单和两张商业险保单系真实保单(保单票面金额共计8.2万余元),其余14张商业险保单系伪造。在代为办理上述保险业务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的保险费22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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