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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45号 (2)
  另查明,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收取被害人保险费并伪造部分保单的事实,但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主观故意。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杨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外,尚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经陈某介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称能够帮忙购买车辆保险,其二人共向杨某某支付保费319,500元,后车辆出险以后商业险不能进行保险理赔,经查询发现有14张保单是伪造的。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被告人杨某某介绍给张某某,代张某某购买车险,后张某某有几辆车子出险了发现不能理赔,才发现车辆商业险没有保,杨某某发给其一些假保单,让其稳住张某某,其因怀疑杨某某不能买到真的保单,遂将之前收的好处费退给了杨某某。
  3、《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及《转账凭证》、《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共向被告人杨某某银行卡转账319,500元。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及车险《保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代理被害人张某某办理的保单中,16张交强险保单和2张商业险保单系真实保单(保费共计8.2万余元),其余14张商业险保单均系伪造的保单。
  5、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证实,陈某向张某某介绍了被告人杨某某代为购买车辆保险,事后,因杨某某办理的部分保单无法理赔,杨某某请求张某某原谅,让张某某不要报案。
  6、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2月28日被民警抓获。
  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对收取张某某、邓某某保费、伪造部分保单的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诈骗的故意。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本院认为,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的关系;对于法条竞合的应优先适用特别法条的规定。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后与被害人达成了口头代为办理车辆保险的合同,收取了被害人的钱款,但仅代为办理部分车辆保险,通过伪造部分保单的方法,将剩余款项非法占为己有,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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