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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845号 (3)
  二、关于本案犯罪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犯罪数额应以被告人杨某某实际收取被害人的钱款总额扣除被告人杨某某已为被害人办理相关车辆保险支付的钱款数额。因被告人杨某某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办理相关车辆保险支付的准确金额,故公诉机关根据相关保单的发票价格计算上述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相应金额可在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数额中扣除。据此,被告人杨某某合同诈骗犯罪数额巨大。
  三、关于被告人杨某某是否具有坦白情节
  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虽能如实供述本案的案发经过,但其到案后始终否认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依法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伪造部分保单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邓某某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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