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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6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198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指定辩护人郑晓明,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5月以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毒品,藏匿于其位于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住处内。同月2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并查获白色晶体三包(经鉴定,其中二包晶体共计净重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的犯罪事实;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扣押。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26日止。被告人孙某另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了多起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3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撤销(2018)沪0110刑初176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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