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5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常海防,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俊杰,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常海防、杜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周某某、郑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平息本区潘泾路XXX号楼盘工地民工讨薪事宜,通过发放好处费的方式,由卢从从(绰号老八)、陆某某(均另案处理)分别纠集李2、付某某、潘某某、蔺奇隆、李威、彭某某(均另案处理)对农民工实施打击报复。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在上址先后接应陆某某、李2、付某某、彭某某、潘某某、卢从从、蔺奇隆、李威至该处办公室内,先由周某某将办公室房门反锁,陆某某、彭某某在外看守,由被告人冯某某及卢从从、蔺奇隆、李威、李2、付某某、潘某某对正与季某某(上海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欠薪事宜的农民工代表被害人童某、景某某采用拳击、脚踹的方式无故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童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景某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下血肿,均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源于工程款纠纷,被害人一方以讨薪名义组织多人、多次去公司,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且公司多次报警未能解决,导致刑事案件的发生;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害人童某、景某某因与本区潘泾路XXX号罗森宝项目开发商存在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多次与农民工上门讨薪。为平息上述事件,被告人冯某某以支付好处费的方式,通过卢从从纠集陆某某、李2、付某某、潘某某、蔺奇隆、李威、彭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至现场教训被害人童某、景某某。当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在项目工地接应上述人员至办公室,周某某将办公区域玻璃门反锁,陆某某、彭某某在外看守,被告人冯某某及卢从从、蔺奇隆、李威、李2、付某某、潘某某对与季某某(上海望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协商的被害人童某、景某某采用拳击、脚踹的方式无故实施殴打。经鉴定,童某因外伤致左枕部头皮下血肿,景某某因外伤致枕部头皮下血肿,均已构成轻微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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