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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先后在盘恒公司宝山分部担任业务员及主管(其中2015年10月底至2016年8月担任主管)期间,伙同其名下业务员通过发放传单、举行见面会等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推销盘恒公司的理财产品,并承诺投资人以年化7%-13%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先后向多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300余万元。
  2019年2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葛某某的证言及沈陆娣、王正国等投资人提供的《案件情况登记表》、理财产品协议复印件及相关付款凭证、证人徐某某、叶某、陈某某、是某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关于彭某某本人及担任主管下属业务员李青艳、葛圣迪、潘丽飞、刘志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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