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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
  辩护人谢知兵,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D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带牌号为豫PRXXX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太公路北向南行驶至本区东太路路口处,在向西右转弯过程中,遇南向北直行绿灯,此时被害人孙昌盛驾驶牌号为上海XXXXXXX电动自行车,沿沪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后侧撞击电动自行车,致使孙昌盛倒地后被碾压而当场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绿灯亮时转弯过程中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记录,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鉴院[2019]病交鉴字第178号),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上联[2019]鉴字第048011号、上联[2019]鉴字第048012号、上联[2019]鉴字第048021号、上联[2019]鉴字第048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宝)交认字[2019]第040952号),监控视频资料,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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