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9)沪0113刑初13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9年7月19日20时2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N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月川路北侧约10米处,被宝山公安分局民警设卡抓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