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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3时47分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S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宝山区沪太公路洋桥路路口处,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警员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晓红
书 记 员 钱丹凤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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