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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施雯,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2时55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K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本区沪太路月罗路东约2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机非隔离带上,发生单车事故(物损价值人民币350元),宝山公安分局民警接群众报警至现场时发现蔡某某有酒驾嫌疑。经鉴定,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董 果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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