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37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宝山区罗店镇亭前街XXX号门口,采用螺丝刀撬坏玻璃门上U型锁的方法,潜入被害人李某经营的“红烧牛肉面馆”内,窃得魅族牌魅蓝NOTE1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iPhone6Plus64G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
同年4月7日,被告人沈某主动至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到案后未作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依法发还被害人。
三、责令被告人沈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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