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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7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6月3日16时许,在宝山区古莲路宝钢厂区7号门南侧非机动车停放点,利用被害人孟某某遗忘在车上的钥匙发动车辆,窃得孟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新本冈田牌TDR344Z型60V20A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20元),后将该车藏匿于其暂住处的院子内。
  同年6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依法发还被害人孟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发票、行车执照、合格证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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