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3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4月1日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本区潘沪路XXX号“熙庆地产”门口采用推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TDR885Z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至本区潘沪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苏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XXXXXXX的新本冈田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080元)。
同月15日0时39分许,被告人秦某某至本区潘沪路XXX号门口,采用上述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圣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600元)。
同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本区罗泾镇陈川路桥上欲将上述捷圣电动自行车销赃给门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其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某、苏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情况、户籍资料及监控录像,被害人宁某某出具的电动自行车合格证、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非机动车基本信息,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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