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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21日19许,被告人郭某某至本区盘古路XXX号其原先实习工作的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假冒工作人员从员工专用通道潜入公司,从仓库内窃得发货区货架上的耐克牌运动鞋2双、阿迪达斯牌运动鞋1双(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57元)后逃逸。
  同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再次至上址,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从仓库内窃得耐克牌运动鞋2双(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128元),后在离开仓库时被工作人员人赃俱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郭某某位于本区环镇南路858弄一工地地下停车场内的临时居住地查获其先前盗窃所得的运动鞋3双。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某、楚某某、李1、李某2的证言及楚某某、李某2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海识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密协议、身份证复印件、离职人数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办案说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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