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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怡某某,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1月6日6时许,被告人怡某某至本区月浦镇月罗路XXX号被害人胡某某经营的五金商店门口处窃得一箱水龙头。
  同年12月25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怡某某再次至上址窃得一箱磨光片。
  2019年5月2日5时50分许,被告人怡某某至本区月浦镇段泾路XXX号工地处窃得被害人刘某存放在挖土机上的三个铁质圆形零件,后销赃。
  2019年5月9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怡某某因违法行为在本区月浦六村XXX号XXX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监控视频、户籍信息、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怡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怡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郑诗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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