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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阜阳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2至本市宝山区蕰川路XXX号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一袋甲基苯丙胺贩卖于王某1。
  被告人王某2于2019年5月24日9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月罗路XXX号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2同王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上海市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检验报告单》、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信息》、《公安专业档案卡片》、《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郑诗晗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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