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3刑初13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经预谋,至本区殷高西路XXX号XXX幢101“串越时空牛肉串店”,趁大厅无人之机,从收银台上窃得店内用于收付款的IPHONE6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70元),后因被店内员工发现而在逃跑途中将手机丢弃。
  被告人黄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工作情况》、视频录像、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