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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乐陵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区通南路167弄淞南花鸟市场内摆地摊时,趁被害人王某某围观斗蟋蟀不慎将钱包掉落在地之机,将钱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窃取。当日11时许,唐某某在该花鸟市场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北院)《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出具的《病情通知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白 楠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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