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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结伙于2019年1月4日,至本区联水路XXX号门口,乘四下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上址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潘某某、陈某于2019年1月9日在本区月浦镇联水路XXX号陈某宿舍内被抓获,两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被盗车辆历史轨迹、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陈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潘某某、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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