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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云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周如勇、文舒彩等人途经本市宝山区罗店镇集贤路XXX弄XXX号门口时,见该店卷帘门未关上,遂趁人不备之机,单独潜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国义置于柜子上的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4月16日在户籍地住处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4日被押解回沪,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国义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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