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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廖大林,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廖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8年7月7日4时许,被告人申某酒后在本区三泉路XXX弄XXX号附近无故滋事,采用手掰、脚踹等方式,任意毁坏被害人韦某某停放于上址的宝马牌小客车。经鉴定,涉案车辆物损共计人民币6,435元。
  被告人申某于2018年8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申某已赔偿被害人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上海公安局宝山分局提供的车辆信息表、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案发小区监控、被害人韦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申某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酒后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申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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