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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197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乘坐陆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至本市宝山区月浦六村XXX号附近时,因未付车资而发生争执。民警刘某某和辅警钱某某接警后至上址处置。期间,吴某拒不配合民警执法,谩骂民警并拉扯民警肩章、执法记录仪,殴打、踢踹刘某某和钱某某,致使刘某某体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使钱某某左碗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嗣后,吴某被强制传唤带上警车后仍拒不配合,致使辅警周某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吴某于2019年5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周某、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陆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验伤通知书》、执法记录仪视频截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吴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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