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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牛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15时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皖FB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宝山区月罗公路陆翔路路口处追尾卢某某驾驶的沪JYXXXX的小型轿车,致二车损坏(经评估物损共计11,693元)。卢某某报警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到场将牛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mg/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和工作记录、被告人牛某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牛某某案发当日的道路监控视屏截图及车辆损坏照片、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技术勘验意见书、驾驶人和车辆登记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牛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共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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