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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5日1时0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豫PNXXXX轻型普通货车,至本区沪太路XXX号处,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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