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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二部刑诉(2019)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7月10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DFXXXX小轿车,至本区长江西路进长江南路西约50米处,碰撞该处道路隔离护栏,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718.20元。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常蓉京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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