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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九村XXX号XXX室其租住处,先后3次容留刘某一同使用“冰壶”吸食冰毒。
  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4月8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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