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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3,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邵武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3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3于2019年4月26日20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地铁1号线呼兰路站3号口处天桥下,以直接骑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于该处的杰宝大王牌TDR2222Z型48V12A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后将该车藏匿于上海市宝山区呼兰西路XXX号其暂住处的院子内。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3自行投案,但初次讯问时未作如实供述,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车辆已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陆某,被告人李某3另赔偿被害人陆某人民币500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2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购车发票、行车执照复印件;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3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3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3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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