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沈彤,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假冒上海市检察院工作人员之身份,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马某某找关系送女儿到部队做文艺兵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5,000元。
2、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假冒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身份,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钱某某追讨其被骗资金,需要钱财疏通关系为由,先后多次从钱某某处骗取人民币38,800元。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作案工具银行卡一张已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马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证人肖某、郑某、赵某、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借记卡账户明细、购票记录、《劳动力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8月27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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