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2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53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德都路XXX弄XXX号XXX室经营无名棋牌室,设置四张麻将桌招揽赌客,以“晃晃麻将”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2018年6月7日14时许,民警在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及参赌人员滕某某、庄某某等人,缴获麻将牌三副及赌资人民币114元。
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庄某某、滕某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依法没收。
曹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常蓉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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