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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白),男,1988年6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区月富路XXX弄XXX号楼附近,用钥匙将胡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牌号为沪B7XXXX小客车(车主系林某某岳父)四面油漆面及右侧大灯划坏,经鉴定,物损共计人民币36,73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林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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