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3刑初12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2,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桐城市,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三部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2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7月21日,被告人汪2以其实际经营的合肥海飞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东新冶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格分别为人民币12,565元和人民币27,000元。被告人汪2收到全额货款后,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及家庭开销,并用各种理由搪塞拖延发货,后逃匿。
被告人汪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汪2已赔偿被害单位上海东新冶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所受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钱敏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合肥海飞特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材料、《合同书》、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收条》、银行支付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汪2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被害单位所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2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汪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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