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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3刑初1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青海省。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于2019年2月26日4时许,窜至上海市宝山区淞南路XXX号“杰拉网咖”门口,采用用手掰断龙头锁后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余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20元)。被告人马某某将车辆推行至淞南路淞发路向东约500米处的宝山职校门口处时,因形迹可疑遇巡逻民警盘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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